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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教育进行规范是中国数千年来的立法传统除了立足现实需求与民意期盼外,对家庭教育立法必要性的认识还应考虑中国传统立法文化的特点。中华法系具有重视家庭的典型特征,立法规范家庭关系与家庭伦理也是中国数千年来的立法传统。当代中国对家庭教育立法的呼吁与实践,是对立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
薛允升、沈家本等近代学者研究认为,早在晋律中就有关于家长教令子孙的法律规定。而当代学者孙家红则进一步研究发现,有关家长教令子孙的“子孙违犯教令”条款的立法史可以前推到秦汉,并且具有极力强调家庭伦理秩序和等级差别,注重子女对家长的顺从义务,同时也十分注重在立法上防止家长教令权力滥用的特点。被称为“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的唐律,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家长管教子孙的法律条款。一方面改变了此前法律中不区分“不孝”和“子孙违犯教令”的做法,更接近于我国近代以来对家庭教育进行专门立法规定的做法;另一方面则在赋予家长惩戒子孙权力的同时,更进一步对家长的权力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范。此后宋、元、明、清历代封建法典,均基本延续了唐律中有家长教令子孙的立法规定。
近代以来,家庭教育立法则更进一步从附属条文立法形式发展到了专门立法模式,形成了制定家庭教育专门法典的特色。早在1903年,晚清就颁布了《蒙养院及家庭教育法》。南京国民政府教育部在1938年至1945年则先后颁布了七部关于家庭教育的法令,即《中等以下学校推行家庭教育办法》(1938年12月)、《推行家庭教育办法》(1940年9月)、《家庭教育讲习班暂行办法》(1941年5月)、《各县市家庭教育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41年10月)、《各学校家庭教育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41年10月)、《推行家庭教育办法》《1945年8月》。我国台湾地区延续了重视家庭教育立法的传统,在2001年4月通过《家庭教育法(草案)》,2003年初正式颁布了《家庭教育法》,2004年公布实施了《家庭教育法施行细则》。
家庭教育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象征之一,应当从这个角度和高度来认识家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迫切性及其重大意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命题可以从文字上拆解为“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三部分来理解其核心内涵,这也是深入理解家庭教育立法现实价值的三个视角。
首先,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家庭教育立法是完善教育法律体系的需要。家庭教育是教育体制的支柱之一,家庭教育的地位迫切需要立法确认。就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的关系而言,“家庭教育具有基础性、早期性、终身性和独特性的特点,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基础。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法律地位都已通过立法得以确认,但家庭教育始终没有得到法律确认”,因而“亟待通过专门法规明确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明确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在家庭教育中的责任义务,规范健全家庭教育服务与支持系统”。
其次,从“中国特色”的角度看,对家庭教育进行专门立法就是中国立法区别于西方立法的独特之处。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学者比较研究过中西方法律体系之间的差异,除了中国以外,还没有见到哪一个西方国家针对家庭教育制定独立法典的例子。其主要原因在于,西方主流文化认为家庭和家庭教育属于私人领域,国家不应干涉;中国传统文化则一直认为“家作为私法意义上的存在的同时,还是公法意义上的存在,即亦是通过国家权力掌握人民的单位”,家庭教育具有“为国育才”的特点,并不认为家和家庭教育是完全排斥国家规范和干预的纯私人领域。
最后,从“社会主义”的角度看,家庭教育立法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教育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应当体现于立法工作中。例如,2014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夕,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小学参加学校少年队主题队日活动、与师生代表座谈时指出,“家庭是孩子的第一个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个老师”,强调“家长要时时处处给孩子做榜样,用正确行动、正确思想、正确方法教育引导孩子”。在2015年春节团拜会上,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又指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再次强调“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总书记的指示和要求必须在立法中贯彻和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