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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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对法律(规则)的理解。修辞学立场的引入,将对法律带来一种全新的理解:法律可被界定为一种论辩领域。这意味着在受规则拘束的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的现实主义之间的一种中间立场:法律规则的本质和听众的概念相关。法律规则在司法修辞的领域中运行,但它们作为一种独立于司法过程的抽象地代表法律的一种命令即无法予以解释。从修辞学视角看,法律可被描述为一种对论辩的实施。近年来,英国麦考密克在《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理论》一书中也提出法律的可争辩性。“恰是作为可争辩的(arguable)法律这种观念让我们立马考虑法律论辩的修辞特征。只要是有公开论辩过程的地方,就会有修辞的存在。”这一修辞学立场的法律观,呼应了法律与修辞学在源头上的密切联系。
其二,对司法(裁判)的理解。修辞学视角的引入,对司法裁判尤具启示意义。近代以来,西方法律思想的主流出于对司法专断的顾忌,在司法权与司法裁判机制的构造上,总是寻求独断与非理性的意志干预的最小化。如果说形式主义法学试图在司法中极力排除个人因素,由此修辞活动无法施展的话,那么,后来的现实主义法学则极度张扬了司法中的个人因素,二者均无法妥当解决司法活动的合理性。修辞学作为超越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之争的一种新视角,将法官解释为一种论辩代理人。他拥有多种说服手段,其中包含法律规则但又不限于此。修辞学将法官重新置于论辩的领地。它提出法律规则的性质要参照其在司法过程的运用来加以解释,而不是相反。修辞学重申了交往互动对那种孤立表达的形式真理的优先性。司法理由提供了分析的起点,而不是某些理想化的规则体系。对判决的分析是作为一种论辩说服的实施,对有效性的检测标准不是正确性,而是说服性。在当今社会,司法所要担负的使命艰巨而复杂。如何合法、合理地应对快速变化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呢?答案是,法官应运用修辞学的实践智慧去化解各种难题。
在修辞学范式影响下,人们对法律与司法的观念产生很大变化。西方法律实践中的修辞活动在学理上的正当性由此亦得到确立。当然,似乎也很难说存在从逻辑到修辞的法学研究在范式上的根本转换。范式转换用来描述在科学范畴里,一种在基本理论上根本假设的改变。这种改变,后来亦被应用于各种其他学科方面的巨大转变。应用于本文研究,西方法律与法学整体上在从传统上被逻辑范式所主导,转换到对修辞范式的关注。虽说存在一个大的研究转换,但逻辑范式在法学中的地位依然并没有被彻底取代。比如,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其实并未就此否定形式逻辑,而是将其放在应有的位置上。形式逻辑是依据演绎法或归纳法进行说明或证明的技巧;而辩证逻辑或新修辞学则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上增添了论辩的技术。从逻辑到修辞的范式演进,不是说后者如今已经取代了前者,其实前者依然是支撑西方法学的一种必要的方法论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