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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源头不仅是一种司法观念,甚至是刑事政策,反映在一些司法解释与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2年1月9日《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指出:“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继续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就部分犯罪而言,严惩源头的观念是完全妥当的。但是,如何确定和认识源头则需要具体判断。我国的刑事司法在结果归属的判断上,不仅缺乏具体规则和禁止溯及的观念,而且将处于源头的行为都当作危害最严重行为予以对待。例如,司法实践(包括立法在内)习惯于认为伪造公文、身份证件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源头,而没有认为使用伪造的公文、身份证件才是对法益的真正侵犯。同样,在被害人自杀的场合,虽然也可能认识到是被害人自我决定的(否则就会认定为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但司法机关一定要追问被害人为什么自杀,追问的结局是,找到了引起自杀的源头。于是,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引起自杀的行为。
司法实践在寻找源头的过程中,既不考虑被害人行为的作用,也没有按照既有的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结果发生的原因,而是认为只要有条件关系就能够进行结果归属。例如,被害人赵某某于2001年3月21日被曹占宝强奸,2001年5月21日服毒自杀身亡。判决认为,曹占宝的强奸行为“虽不属于‘强奸致被害人死亡’,但却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此判决的理由是,“赵某某被强奸后,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情绪十分反常,曾由亲属送往医院诊断治疗。医院的诊断结论表明神经反应症。在上述期间,赵某某一直深居简出,可以排除其他原因致其自杀的可能性,曹占宝的强奸是引起赵某某自杀身亡的内在原因,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显然,由于司法机关一直缺乏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观念,所以,不考虑被害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在源头之列),于是,强奸行为成为被害人自杀死亡的源头,强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由条件关系上升成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使行为人负结果加重犯的责任。
命案必究的观念
司法实践一直重视非正常死亡的命案,只要有人死亡就要想方设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些正当防卫案件被认定为防卫过当乃至普通的故意杀人罪,就说明了这一点。因为“人死为大”,在被害人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下,一定要有人对之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死亡人数越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也就越多,至于被追究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符合客观归责条件,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过失,则不是重点。在行为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案件中,由于自杀属于非正常死亡,又由于被害人不能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于是让引起了自杀结果的人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