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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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从重的观念也催生了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除了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之外,原本不应当承认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从严从重处罚的观念,使得我国司法实践普遍承认各种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其结局是,任何一个坏的事实都会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自杀结果以及其他非正常的死亡结果当然是一种坏的结果,于是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因而必须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例如,某法院负责人指出:“徐玉玉在被骗后出现忧伤、焦虑、情绪压抑等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心源性休克而直接导致死亡,也可能引起潜在的极为罕见的心脏病发作,进而导致死亡。无论上述何种情形,都能够证实徐玉玉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其中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是条件关系而已,并不符合客观归责的基本条件,但为了从重处罚乃至适用加重的法定刑,便将仅有条件关系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
在本文看来,传统刑法理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为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做出了贡献。第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贡献。社会危害性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而且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只要各种因素综合起来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就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犯罪论处。另一方面,传统社会危害性理论没有区分不法与责任,导致没有责任的不法事实都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引起自杀理所当然成为表明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因素,不可能不被考虑。
第二,传统的刑法理论所讲的因果关系只是事实关系,而不包括规范判断。早期的刑法理论虽然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同时认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例如,有学者指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既可以表现为直接因果联系,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因果联系。在自杀案件中,自杀者的行为并不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因,而是危害行为与自杀死亡结果发生联系的‘中介’,并没有切断危害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另一方面,主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指出:“自杀案件中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内在的必然联系,而恰恰是外在的偶然联系。例如因侮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死亡的内因,是在其当时的心理状态支配下而实施的自杀行为;外因是侮辱行为,是一种偶然联系。”显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同样将自杀结果归属于引起行为。
第三,传统的刑法理论没有考虑到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的残余,没有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范围,不仅没有提出严格的结果归属要求,而且将仅具有条件关系的结果都作为加重结果,扩大了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范围。例如,有学者指出:“对于那些直接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犯罪,其结果加重犯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如奸淫)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二是在危害行为的直接影响下(如在拐卖妇女途中拘禁被害妇女),被害人为躲避伤害而致重伤或者死亡的;三是被害人被害以后,因感到羞辱想不开而自杀伤亡。前两种情形属于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后者属于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
由此可见,传统刑法理论不仅与司法观念相对应,而且对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起到了理论支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