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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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有必要排除可能推翻“常理”的例外情况,阐述其司法运用的可行性。“常理”具有高度盖然性。基于逻辑推理严谨性、准确性的要求,依据“常理”提出结论需要排除例外情况,司法判决尤应如此。具体而言,法官在审判中引述“常理”时,除了阐明“常理”的基本内容之外,还应简要说明该项“常理”可能面临的常见的例外情况,进而结合案件事实的调查程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等情况),阐述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法官引述的“常理”不存在例外情况,即该项“常理”具备作为推理依据的可行性。
在民商事审判中,法官借助“常理”进行释法说理(具体可能体现为论证观点、反驳意见、认定证据、评价行为等)或推定案件事实,是一种惯常做法。本文主旨不是否定“常理”在审判中可能具有的积极功能,而是意在揭示“常理”于司法运用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此类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官引述“常理”之前可能没有充分考虑个案中“常理”的引述是否确有必要,也没有详细论证和说明其在审判中引述的“常理”内容是什么、何以是“常理”,由此可能导致本应适用的法律规定被忽视,或者导致“常理”与民事习惯等其他社会规范相混淆,或者导致事实认定程序被不当简化,还可能导致案件判决结果和相关释法说理难以保持逻辑一致性。
为了规范“常理”的司法运用,有必要参照法律基本原则和民事习惯(法)的司法适用方法,设定操作规则。首先,应当统一“常理”的认定标准,明确“常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公众认知性、合理应然性、高度盖然性以及内容合法性。其次,应当确认“常理”不可替代法律条文、法律原则,亦不可用于填补法律漏洞,只有在现行法的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无法对相关事实做出评价,或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还原案件重要事实的情况下,才有运用“常理”的可能性,同时还应当区分“常理”与民事习惯等其他概念的差别,尤其应当避免混淆各自的构成要件。再次,应当排除可以推翻“常理”的例外情况,对“有悖常理”的情形应保持谨慎的怀疑,并依照诉讼法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进行必要的调查。最后,在确认需要引述“常理”且可以引述“常理”的情况下,应当重视对“常理”基本内容以及引述“常理”的原因、目的及必要性的阐释,避免将“常理”的司法运用“标签化”。
参考文献:
本研究的目标是考察上小学师生关系情感质量与学生外化行为之间的交易性联系。我们分别研究了教师支持和冲突,考察了男孩和女孩的联结是否存在差异。数据采自1452名荷兰五年级学生( Mage ? = ? 10.60 ?年 ),在1学年内的3个时间点,包括师生关系的同伴提名和师生互动的外部观察。我们使用随机截取交叉滞后面板模型对学年内的关联进行检验。学生行为和教师冲突与支持在测量瞬间内明显相互关联。也就是说,在每个时间点内,偏离学生典型的外化行为水平与教师冲突偏差和师生关系支持偏差有关。与之前的研究相比,我们发现学生的外化行为与其与教师的关系和互动之间不存在时间上的交易联系,无论是教师冲突还是支持。然而,对于男孩来说,外化行为与后来增加的教师冲突之间存在关联。我们的结论是,投资于支持性的师生关系仍然很重要,以防止冲突加剧,交易性可能会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发生。